欺诈发行股票回购制度,实施了吗?

  虽然A股市场已经发展了这么多年,但是和发达国家的股市相比,还是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比如有些企业会欺诈发行股票,坑害了不少投资者,但是好在目前有关部门在堵上这个点,那就是今天要说的欺诈发行股票回购制度,那么已经实施了吗?

欺诈发行回购制度.jpg

  8月21日,证监会重磅发布《欺诈发行上市股票责令回购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市场叫好声一片。

  从监管层到市场,对欺诈发行无不深恶痛绝,国务院金融稳定委员会多次召开会议要严厉打击欺诈发行等证券市场违法行为,刘鹤副总理更是对资本市场提出了“建制度、不干预、零容忍”的九字方针。

  易会满主席在首批创业板注册制挂牌仪式致辞上对“九字方针”进行全面阐述,明确“建制度”是规范市场秩序,优化治理效能的重要基础,只有资本市场基础制度更加成熟定型,才能真正实现“零容忍”。

  那么欺诈发行责令回购制度的出台,对整个市场意味着什么,将会带来哪些影响呢,它与目前市场的回购制度又有何区别呢?下面带您一块深入了解。

  本次责令回购办法是对新证券法第二十四条的细化回应,也是证监会今年重点的立法事项之一。

  证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股票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已经发行并上市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发行人回购证券,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证券。”

  其实,欺诈发行中的回购在我国资本市场规则中并不陌生。各位投行的小伙伴们肯定知道,2013年证监会就颁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里面规定到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应在公开募集及上市文件中公开承诺,存在欺诈发行等行为的,将依法回购首次公开发行的全部新股。

  现在所有发行人在招股书的重大事项里头,都必须加载这一条承诺。在去年出台的《科创板首发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中也规定了,发行人欺诈注册的,可以责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一定期限内从投资者手中购回股票。

  但是,上述的要求终归属于发行人及其实控人们的“口头承诺”,真要他们落实回购承诺,总有各种理由来推脱。想起前些年性质恶劣的欺诈发行人欣泰电气,欺诈发行“东窗事发”后,发行人和实控人“耍无赖”,要钱没有,要“命”一条,根本毫无诚信可言,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根本没法得到有效保护。

  按照以往的规则体系,责任人不履行承诺,还真没啥好办法治他。正是基于此种情况,新证券法明确提出证监会可以责令发行人回购证券的要求。

  本次应声而出的责令回购办法共计十五条,可谓是亮点颇多。首先是确定了适用范围,包括板块的适用范围和发股的具体情形。实施办法明确该制度适用于目前实施注册制的科创板和创业板,仍然实施核准制的主板、中小板暂不适用。

  此次办法出台属于注册制的配套措施,是为了规范股票发行注册相关活动的,因而暂时适用注册制。而回购的情形,则只要是在招股书、募集书等募股文件中存在欺诈发行的,均可以适用。

  但前提必须得发行的是股票,债券和存托凭证等均不适用。而发行的股票,则涵盖了IPO、再融资、并购重组等各个环节中存在的发股行为,覆盖面广。

  亮点二则是明确了回购对象的资格要求。资格要求包括了禁止性要求和持股要求。要知道,并不是所有投资者的股票都能得到回购保护的,有两类人明确禁止参与回购的申报。

  第一类是对欺诈发行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实控人、参与包销的券商和关联方,这类人可以说是欺诈发行的“始作俑者”他们的股票绝不允许被回购;

  第二类是“不怀好意” 的投资者,这类投资者明知发行人属于欺诈发行,仍然购买,他们的利益不应当被保护。

  而持股要求则类似最高院出台的关于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中适格诉讼主体的认定,规则明确投资购买的时间区间应该在股票发行后,至欺诈披露日之间,并且在发行人发出要约回购时仍然持有股票。

  之所以这么规定,是由于在欺诈发行未披露前,所有的投资者所共享的信息是一致的,信息是公平的,大家购买是基于没有欺诈发行的基本面,在这区间的股票价格不会受到欺诈发行的影响。

  而只有前期已持有,期间又发行造假,这种情况下公司股票价格肯定一落千丈,这时候这类投资者的权益则必须要受到保护。

  亮点三是回购价格就高原则。责令回购办法规定了发行人及实控人回购股票的,应当以市场交易价格回购股票,如果投资者买入股票价格高于市场交易价格的,以买入股票价格为回购价格为回购价格。

  如果发行人及实控人在发行文件中明确了回购价格的,应当要遵守当时的价格承诺。从本规定来看,充分反映了监管层对投资者的保护,因为一旦欺诈发行被揭露,股价势必会下跌,因而要求回购价格不得低于投资者的购买成本价;如果承诺的价格对投资者更有利,则适用当初承诺的价格。

  亮点四是责令回购决策及程序。责令回购制度是一项新的制度,哪些情况下适用,哪些情况不适用是由证监会作出决定的,而且还必须经主要负责人批准才可适用。

  责令回购制度与现行公司法的股份回购不同,后者是公司自主意思表示,经过董事会、股东大会决策后就可以实施;而前者是一种行政监管措施,具备强制性,并且必须在责令回购决定书要求的期限内回购完成。

  责令回购制度的初衷,是在欺诈发行案件中,为受损投资者提供一种民事诉讼程序之外的简便、快捷的救济途径。

  对于投资者未能通过责令回购得到弥补的其他损失,仍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寻求赔偿,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证监会也提出,责令回购是一项全新的制度,是注册制试点改革中探索创立,也是新证券法正式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我国资本市场没有实践经验,境外可借鉴的经验也有限,因此在建制度的过程中出现不同声音和意见也是在所难免。学习股票知识就收藏北财网。

点击阅读全文

相关文章